闽政〔2016〕3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驻闽各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以下简称《意见》),深入推进我省商事制度改革,切实加强“先照后证”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维护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更好地为建设机制活、产业优、百姓富、生态美的新福建服务,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各地各部门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及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的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总体部署,逐条学习领会《意见》要求,落实好省委省政府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创新市场监管理念,明确监管职责,转变监管方式,加强大数据分析与运用,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处理好政府管理和市场作用的关系,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二)基本原则。各地各部门在贯彻《意见》的实践中,要深刻领会、自觉落实《意见》所确定的“职责法定、信用约束、协同监管、社会共治”四个基本原则,着重在四个方面下功夫、见实效。一是坚持权责法定、依法行政,“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厘清各部门市场监管职责,推进市场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二是先行开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建设,实现涉及企业信用信息“一网归集,双向服务”,强化信用对市场主体的约束作用,建立以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信息公示和信息预警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市场监管机制,让失信市场主体“一处违法,处处受限”。三是建立健全登记注册、行政审批、行业主管相互衔接的市场监管制度,实现部门间依法履职信息的互联互通、联动响应,形成分工明确、配合顺畅、齐抓共管的市场监管格局,增强市场监管合力,提升市场监管效能。四是推进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多元治理,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切实保障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构建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
二、严格行政审批事项管理
(三)实行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工商总局依法公布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以外的,一律不作为市场主体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外,一律不得设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也不得通过备案、登记、年检、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实施变相工商登记前置审批。(省工商局、省编办牵头,相关行政审批部门负责)。
(四)依法适时调整后置审批目录。凡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政府规章新增后置审批事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将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的,实施审批的省级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报送省编办、省工商局审核,经相关法定程序后,对《福建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适时进行更新,并向社会公布。(省编办、省工商局牵头,省级相关行政审批部门负责)
(五)依据目录依法核发营业执照。申请人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事项的,应当依法报经相关审批部门审批后,凭行政许可证件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申请人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外事项的,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各级工商部门负责)
(六)依法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各级行政审批部门要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逐项制定审批标准、审批流程、审批时限,并向社会公布。取消重复性、形式化的审批手续,推行网上审批,逐步形成网上审批大数据资源库,实现跨部门、跨层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统一受理、同步审查,推进审批受理、审查、批准等审批信息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示,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的行政审批行为。(各级行政审批部门负责)
(七)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监督。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健全对行政审批的监督制约机制,公布监督电话和投诉方式,适时开展明查暗访,严肃工作纪律和责任追究,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各级效能办牵头,各级行政审批部门负责)
三、厘清部门市场监管职责
(八)更新市场监督管理理念。各级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主动适应商事制度改革新形势,自觉转变观念,真正把“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到市场监管实践中。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共同加强“先照后证”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实现市场监管相互衔接,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各级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分别负责)
(九)落实登记“双告知”制度。申请人在工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登记时,工商部门应当依据省政府公布的《福建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告知申请人,如果从事须经审批的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人应当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或者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签署的承诺书,书面承诺在取得行政审批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各级工商部门负责)
各级工商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依据省政府公布的《福建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明确的,在申请人办理设立登记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后,由内部业务系统自动生成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协同监管平台自动将信息推送至同级相关审批部门的账号,并同时推送至“数字福建”审批信息共享平台;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明确或者不涉及行政审批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自动及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协同监管平台及“数字福建”审批信息共享平台发布,相关审批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查询,根据职责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各级工商部门、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严格履行部门法定职责。《意见》对“先照后证”改革相关审批项目,依法明确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各级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一)明确市场监管执法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有关市场监管部门要立足各自职能,省审改办公布的部门“行政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等有关规定,履行好市场监管职责,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二)加强市场监管执法协作。审批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有专门执法力量的,由其牵头负责依法查处(各级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没有专门执法力量或执法力量不足的,审批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依法提请工商部门协助查处,工商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各级政府要及时协调解决部门监管执法职责分工问题,避免推诿扯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牵头,各级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三)落实执法信息抄告制度。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属于其他市场监管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同级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线索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也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同级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市场监管协作。(各级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四、健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
(十四)完善市场监管工作机制。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有利于综合执法、重心下沉、强化地方监管责任的原则,深化信息公示共享,强化信用约束监管,创新市场监管工作机制,增强监管合力,提高协同监管效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牵头,各级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五)先行建设“全省一张网”。在省政府领导下,由省工商局牵头,各市、县(区)政府和中央驻闽相关机构、省直相关部门参与配合,按照国务院部署和国家工商总局要求,共同落实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的建设任务,在6月底前基本建成使用,实现省、市、县三级涉及企业信息归集“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注册号)为索引将信息记于企业名下,并依法向社会公示。(省工商局和市、县、区工商部门牵头,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六)建立信息互联共享机制。初步实现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区分涉密信息和非涉密信息,依法实施对企业信息在采集、共享、使用等环节的分类管理。通过构建部门监管信息双向告知机制、监管数据比对机制,把握市场监管风险点,将证照衔接、监管联动、执法协作等方面的制度措施有机贯通,支撑事中事后监管。(各级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七)加强与司法机关信息共享。发挥福建省网上行政执法平台作用,健全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合作机制,推进“两法衔接”工作,实现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有效对接。(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省政府法制办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八)加强监管风险监测研判。充分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整合抽查抽检、检验检测、网络市场定向监测、违法失信、投诉举报、消费维权等相关信息,建立行业风险监测指标体系,推进市场竞争秩序监测体系建设,加强监测分析和研判,掌握相关领域违法活动特征,及时发现市场主体经营中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和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风险,做到早发现、早预警。建立健全网络市场监管分工协作机制,开展部门网络监测联动,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实现在线即时监测,强化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各级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九)防范化解市场监管风险。通过信息公示、抽查抽检、检验检测、网络监测等方式,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辅导等手段,强化对市场主体及有关从业人员的事中监管,对发现的风险妥善应对,有效防范化解,促进市场和经济稳定安全运行。针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及时认定违法违规行为的种类和性质,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共同参与处置。(各级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二十)大力推广“双随机”抽查制。推广实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逐项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依法实行动态调整。制定部门“双随机”抽查工作的规则和办法,建立各类市场主体名录库和部门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通过摇号等方式,从相应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对应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建立“一抽查一通报”制度,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逐步推广运用电子化手段,对“双随机”抽查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积极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探索实行“互联网+监管”新模式。(省编办牵头,各级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二十一)推进落实失信联合惩戒。全面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等38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加大对违法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和信用约束力度,依法实施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撤销许可证、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等市场主体的惩戒措施,推动形成依法诚信经营的社会氛围。2016年底前,要建立健全跨部门联动响应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中,充分运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福建省市场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公示在企业名下的信用信息,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行贿犯罪档案等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省发改委、省工商局牵头,各相关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二十二)稳步推进综合执法改革。探索推进统一市场监管和综合执法模式,按照减少层次、整合队伍、提高效率的原则,合理配置执法力量。依法积极稳妥推行跨行业、跨部门综合执法,大幅减少市县两级政府执法队伍种类。切实重视和加强新组建的县乡两级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职能部门之间衔接配合、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监督制约的运行机制,加强执法联动,形成监管合力。(省编办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牵头负责)
(二十三)落实综合执法信息共享。已经建立综合执法机构的地方,要充分发挥执法力量整合优势,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省级网上行政执法平台等网站公示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实现联合惩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牵头,各级工商部门、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五、积极构建社会共治格局
(二十四)注重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在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同时,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以及市场专业化服务组织、公众和舆论的监督作用,促进市场主体自我约束、诚信经营。对事中事后监管中一些专业性、辅助性事项,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同时要规范程序、简化手续,提高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效率,有效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监管的积极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牵头,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二十五)落实主体诚信经营责任。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严格执行奖惩措施,促使市场主体强化主体责任意识,在安全生产、质量管理、营销宣传、售后服务、信息公示等方面履行法定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牵头,各级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引导市场主体充分认识信用状况对自身发展的关键作用,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诚信自治水平。鼓励支持市场主体通过互联网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客观公正记录、公开交易评价和消费评价信息。鼓励市场主体积极参与“守合同重信用”公示和落实“企业信用承诺制度”等活动,增强守法诚信经营意识。(各级工商部门、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二十六)健全协会参与监管机制。高度重视并创造有利条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对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的重要作用。重视将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作为制定法规规章、重大政策及评估执行效果的重要参考,建立政府与行业协会商会间的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机制,在事中事后监管的各个环节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的参与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牵头,各级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二十七)支持行业加强自律管理。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建立健全企业信用档案,发挥其在权益保护、资质认定、纠纷处理、失信惩戒等行业信用监管方面的作用。不得对转移到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的事项进行变相审批,不得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信用评价、咨询服务、法律培训、监管效果评估,推进监管执法和行业自律的良性互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牵头,各级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和各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职责分别负责)
(二十八)发挥社会组织监督作用。大力依靠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及时了解市场监管领域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督检查,提高市场监管成效。积极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督作用。支持仲裁机构、调解组织通过裁决、调解等方式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争议。积极构建第三方评估机制,培育、发展社会信用评价机构,支持开展信用评级,提供客观公正的市场主体资信信息,支持探索开展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公示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牵头,各级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二十九)加强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充分发挥传统和新兴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畅通投诉举报“绿色”通道,健全公众参与监督的激励机制,形成消费者“用脚投票”的倒逼机制,创造条件鼓励群众积极举报违法经营行为,充分利用新媒体等手段及时收集社会反映的问题。完善有奖举报制度,依法为举报人保密。(各级新闻出版广电部门牵头负责,各级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六、加强组织实施
(三十)加强组织领导。加强“先照后证”改革后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任务艰巨,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意见》明确的职责要求,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狠抓落实,强化问责。要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主抓、社会参与、统筹推进的工作机制,强化组织保障和经费保障,将“先照后证”改革和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管理,把工作任务逐项分解落实;对加强对事中事后监管所需的经费,各级政府要列入财政预算给予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牵头,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三十一)加强宣传引导。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先照后证”改革和事中事后监管各部门职责、措施、工作进展情况及成效,加强改革举措的政策解读,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形成全社会理解、关心、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和舆论监督环境。(各级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和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三十二)加强督促检查。加强对“先照后证”后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情况的跟踪了解和督促检查,确保改革各项工作平稳有序进行,对落实不力、影响改革进展的要追究责任。及时掌握和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加强对基层指导,鼓励基层积极探索,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区各部门的经验做法。(各级效能办和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三十三)加强审计监督。加强对本实施意见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推动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加大对设置许可项目、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等方面的审计力度,及时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推进“先照后证”改革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顺利进行。(各级审计部门牵头,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配合)
(三十四)加强情况报告。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细化具体措施,认真贯彻执行,落实情况和在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以及新的情况,请及时报告上级政府和相关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16年8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福建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第一批)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关 | 设 定 依 据 |
1 |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2 | 煤炭开采审批 | 国土资源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 |
3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许可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 |
4 | 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及海运辅助业务经营审批 | 交通运输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 |
5 | 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 |
6 | 国内水路运输、水路运输业务经营审批 | 交通运输部及流域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
7 | 港口经营许可 |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8 |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 |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9 |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 | 设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
10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11 |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 |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
12 |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 文化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
13 |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文化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
14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
15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
16 |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
17 |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
18 | 设立内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
19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
20 | 设立内资文艺表演团体审批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
21 | 设立内资娱乐场所审批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
22 |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
23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不含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关于发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24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24 | 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 | 质检总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574号) |
25 |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 | 质检总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
26 | 电影发行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
27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28 | 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资格审批 | 国家旅游局或者其委托的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
29 | 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
30 |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发 | 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
31 |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 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32 | 保安培训许可证核发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
33 | 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
34 |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
35 | 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36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 |
37 |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38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39 | 拆船厂设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发布) |
40 |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41 |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
42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业务许可证核发 | 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
43 |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证核发 | 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
44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许可证核发 | 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
45 | 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46 |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
47 |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核发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猪定点屠宰管理部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 |
48 | 石油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审批 | 商务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49 | 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50 |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51 |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 |
52 |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合资演出团体审批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 |
53 | 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
54 | 装帧流通人民币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 |
55 | 设立认证机构审批 | 质检总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
56 |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57 |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许可 | 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58 | 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
59 | 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
60 | 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
61 |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
62 | 音像复制单位设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
63 |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
64 | 烟花爆竹批发许可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
65 | 烟花爆竹零售许可 |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
66 |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67 |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
68 |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
69 | 食品生产许可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70 | 食品经营许可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71 | 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审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
72 | 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核发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
73 | 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
74 |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审批 | 国家知识产权局 |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 |
75 | 旅行社经营边境游资格审批 | 边境游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76 |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 市、县(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
77 | 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核发 | 国家能源局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 |
78 | 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 | 国家铁路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79 |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维修许可 | 中国民航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
80 |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 |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81 |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 | 国家文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82 | 文物商店设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83 |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84 |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85 | 新建棉花加工企业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
86 |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变更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88号) |
87 |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88 |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相关业务审批 | 财政部、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89 |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期货相关业务审批 | 财政部、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90 |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审批 | 财政部、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91 |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许可证核发 | 环境保护部 |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0号) |
92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93 | 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 交通运输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94 | 设立引航及验船机构审批 | 交通运输部或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95 | 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审批 |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
96 | 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 | 农业部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
97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98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99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 质检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100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 质检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101 | 免税商店设立审批 | 海关总署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
102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103 | 生产、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
104 |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资质认定 | 国家测绘地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105 | 银行、农村信用社、兑换机构等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 国家外汇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
106 | 保险、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 国家外汇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
107 | 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审批 | 国家外汇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
108 | 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批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534号) |
109 |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审批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
110 |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 |
111 |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112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113 |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114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115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
116 |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
117 | 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核发 |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闽审改办〔2015〕2号) |
118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证核发 |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闽审改办〔2015〕2号) |
119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
120 | 内资电影制片单位设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
121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 |
122 | 期货公司设立审批 | 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
123 |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124 | 证券金融公司设立审批 | 证监会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
125 |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126 |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127 | 农作物种子、草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农业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128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129 | 种畜禽、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农业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130 | 从事动物诊疗机构设立许可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31 |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审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32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133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
134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中介机构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135 |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许可 | 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136 | 药品生产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137 | 药品经营许可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138 | 电力业务许可证核发 | 国家能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 |
139 |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
140 | 拍卖企业设立许可 | 各设区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
141 |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 | 民航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
142 |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143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 | 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5号)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
144 | 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和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1993年第1号) |
145 | 水产苗种进出口的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 |
146 | 船用产品检验验证的发放(包括船用产品型式认可) | 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
147 | 制造、改造渔业船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
148 | 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审核 | 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
149 |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部令2002年第19号) |
150 |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 | 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农牧渔业部发布)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151 | 在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
152 | 进入海洋与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从事科学研究、调查活动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
153 | 海域使用审核 | 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
154 | 船舶登记(远洋渔船) | 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
155
| 音像制作单位、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
156 | 音像复制单位、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
157 |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
158 | 内资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审批 |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
159 |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网站标识码:3500000008 闽ICP备14009608号-7 闽ICP备14009608号-15
闽公网安备 35010202000125号 版权所有:福建省商务厅地址: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118号
邮编:350003 电话:(0591)87853616传真:(0591)87856133
中文域名:福建省商务厅.政务
主办:福建省商务厅
为确保最佳浏览效果,建议您使用以下浏览器版本:IE浏览器9.0版本及以上; Google Chrome浏览器 63版本及以上; 360浏览器9.1版本及以上,且IE内核9.0及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