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4年第86号
【发布日期】2014-12-12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9号)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贸易政策合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公布。
世界贸易组织司
联系单位:
地 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
邮政编码:100731
电话:010-85093914 010-85093915
传真:010-65197340 010-65197310
商 务 部
2014年12月12日
贸易政策合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以下简称合规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9号,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贸易政策,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不包括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上述贸易政策应当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和后续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世贸组织)成员对中国贸易政策提出的合规问题;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或拟定的贸易政策涉及的合规问题。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接收世贸组织成员对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贸易政策提出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世贸组织成员提出的贸易政策合规问题书面意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列明认为不合规的贸易政策名称、内容和发布单位;
(二)列明认为不合规的贸易政策违反世贸组织规则的具体条款;
(三)说明认为不合规的贸易政策违反世贸组织规则的具体理由;
(四)文字应为规范汉字(简体中文)。
世贸组织成员提出的贸易政策合规问题书面意见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商务部可告知其补正材料。对于虽未满足上述形式要件,但相关贸易政策涉及合规问题的,商务部可视情受理。
第七条 商务部指定世贸组织司(中国政府世贸组织通报咨询局)负责贸易政策合规工作,并对受理的书面意见统一登记编号。
第八条 世贸组织成员提出的合规问题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贸易政策的,按照以下程序开展工作:
(一) 商务部在收到世贸组织成员提出的书面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世贸组织成员所提书面意见的形式要件进行初步审核,确定受理后转国务院有关部门;
(二)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收到商务部转来的世贸组织成员书面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提供相关贸易政策正式文本以及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相关基础材料;
(三) 商务部在收到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交的相关基础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合规性书面意见,告知有关部门,抄送国务院法制办。对相关贸易政策研提合规性意见需进行科学、技术或经济等分析的,商务部提出书面意见的时限可适当延长。
(四) 商务部商有关部门提出对世贸组织成员的答复意见,由商务部负责对外答复,并告知有关部门。
第九条 世贸组织成员提出的合规问题书面意见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贸易政策的,按照以下程序开展工作:
(一) 商务部在收到世贸组织成员提出的书面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世贸组织成员所提书面意见的形式要件进行初步审核,确定受理后转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二)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商务部转来的世贸组织成员书面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提供相关贸易政策的正式文本以及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相关基础材料;
(三) 商务部在收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相关基础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合规性书面意见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抄送国务院法制办。对相关贸易政策研提合规性意见需进行科学、技术或经济等分析的,商务部提出书面意见的时限可适当延长。
(四) 商务部商有关部门提出对世贸组织成员的答复意见,由商务部负责对外答复,并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应在拟定贸易政策的过程中进行合规性评估,并在正式发布时将政策文本抄送商务部(中国政府世贸组织通报咨询局)。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就拟定的贸易政策是否合规向商务部征求意见的,商务部可要求征求意见方提交贸易政策草案及制定政策的背景、依据、目标等基础材料,并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合规性书面意见。对相关贸易政策研提合规性意见需进行科学、技术或经济等分析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但除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情形外,不应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商务部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贸易政策拟定过程中提交的征求意见稿,应当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在商务部提出合规性意见后,如该贸易政策草案进行了可能影响合规性的修改,该贸易政策出台前应再次征求商务部的合规性意见。
第十三条 贸易政策发布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方式之一,将贸易政策文本送商务部,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一) 在政策文本的抄送栏加抄商务部(中国政府世贸组织通报咨询局);
(二) 在政策发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政策文本径送商务部(中国政府世贸组织通报咨询局)。
国务院各部门如有上述政策文本的英文译本,应当按照上述程序要求一并送商务部。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拟定贸易政策过程中的合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通知》要求,参照本办法,自行组织开展,并将具体负责机构和落实措施报商务部备案。如认为有必要,可就相关贸易政策是否合规书面征求商务部的意见。商务部负责对地方贸易政策合规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五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合规工作指导性工作手册,供开展合规性评估工作参考。
第十六条 商务部可根据需要建立合规工作专家支持体系。
第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贸易政策合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日常联系、业务培训、信息汇总等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可能影响贸易的政策措施
附件
可能影响贸易的政策措施
一、直接影响进口的政策措施
1.海关程序、估价和原产地规则
2.关税
3.影响进口的间接税
4.进口禁令和许可
5.国营贸易
6.贸易救济
7.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
8.与进口有关的融资政策
二、直接影响出口的政策措施
9.出口税
10.出口退税
11.加工贸易税收减让
12.出口禁止、限制和许可
13.国营贸易
14.与出口有关的融资、保险和担保政策
15.促进和营销支持措施
三、其他影响贸易的政策措施
16.税收优惠政策
17.补贴和其他政府支持
18.涉及贸易的产业政策
19.价格管制
20.竞争政策和消费者保护政策
2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政策
22.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政策
23.与服务部门市场准入有关的政策
24.与服务部门国民待遇有关的政策
25.其他影响贸易的政策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