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外投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函》

来源:商务部网站 发布时间:2025-10-30 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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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外投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函

 

商办合函〔2020〕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中央企业:

近期,部分地方和企业反映了境外投资过程中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内保外贷

境内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的出资方式含内保外贷形式的应按《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办理境外投资备案(核准)手续。对未按规定办理的境内投资主体和银行,商务部将该情况通报国务院国资委、银保监会、国家外汇局等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同级国资委、银保监局、外汇局等相关部门。

二、关于最终目的地管理

境内投资主体在境外设立的第一层级企业,既作为投资路径,又真实开展具体经营业务的,可为具体经营业务部分办理《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称《证书》),并保留投资路径功能。

具体经营业务是指从事生产、销售、服务、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境外企业提供办公场所、纳税记录、审计报告和雇用员工等证明的,可认为其开展具体经营业务。

三、关于两个及以上境内投资主体共同投资境外上市公司

两个及以上境内投资主体作为非一致行动人分别收购境外上市公司股权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为每个境内投资主体颁发《证书》。收购完成后,由相对大股东办理境外投资备案(核准)的变更手续,其他股东应办理注销手续,并将所持《证书》交回。

非一致行动人是指分别开展境外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投资者。

四、关于返程投资

境内投资主体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位于境内的,原则上应为境外第一层级企业办理备案(核准)。如两个及以上境内投资主体均通过同一家境外企业实际控制境内企业或资产,可为该境外企业办理备案(核准)。

五、关于境内投资主体办理备案(核准)手续归属地

如境内投资主体的实际控制权归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办理境外投资备案(核准)手续;如实际控制权归地方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在征求央企或央企持股股东书面同意后,由境内投资主体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核准)手续。

实际控制权指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或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控制企业行为的情形。

六、关于特殊目的公司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的要求,做好红筹企业境内上市有关工作,对于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以该公司为主体在境内上市的,可为其办理备案(核准)手续。

 

商务部办公厅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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